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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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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鹤壁市节能技术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九矿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九矿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节能技术发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中段国税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韦桂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民生,韦桂英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节能技术发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节能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鹤煤九矿向其支付工程款259300元,庭审中变更为229268.84元;二、鹤煤九矿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鉴定费由鹤煤九矿负担。鹤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雷,被上诉人市节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2月20日,鹤煤九矿南翼风井一、二回路高压线杆被车撞断,鹤煤九矿让市节能中心进行检修。施工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6年3月5日施工完成后,鹤煤九矿未及时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在市节能中心的多次要求下,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祥分公司水电办公室电工王向东就市节能中心的工程量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鹤煤九矿机运科、审计科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祥分公司水电办公室公章,并有机运科科长王修堂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祥分公司水电办公室经理刘春华签字。

审理过程中,市节能中心向法院申请对其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鹤煤九矿同意。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鹤煤九矿南翼风井一、二回路高压线工程造价为:229268.84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施工的鹤煤九矿南翼风井一、二回路高压线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市节能中心依据约定,对鹤煤九矿交付的工程按时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鹤煤九矿未及时验收结算,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鉴定结论应作为鹤煤九矿付款的依据。鹤煤九矿应给付市节能中心工程款229268.84元。

关于市节能中心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未约定,鉴于该工程2006年3月5日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故应从2006年3月5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九矿给付市节能中心工程款229268.84元;二、鹤煤九矿从2006年3月5日起按本金229268.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市节能中心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鹤煤九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鹤煤九矿上诉称:市节能中心自称于2006年3月在鹤煤九矿施工,但没有提交施工日志、施工合同等资料。没有订立合同、没有验收、不支付工程款是市节能中心造成的,责任应由市节能中心承担。因没有交付工程,也不应当支付利息。鉴定是市节能中心申请的,鉴定费不应由鹤煤九矿承担。据此,鹤煤九矿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市节能中心的诉讼请求。

市节能中心辩称:本案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施工请款属实,有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市节能中心在承接鹤煤九矿南翼风井一、二回路高压线工程并完工后,鹤煤九矿即应当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但鹤煤九矿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予以使用,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鹤煤九矿向市节能中心支付工程款,并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属市节能中心申请,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应当依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因此,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