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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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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书歌,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建恒。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书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贾书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卢洪涛,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张鹏,第三人贾书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贾书歌,职工姓名贾书歌,职业井下杂工,用人单位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8月13日,事故地点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诊断时间2013年8月13日,申请时间2014年7月15日,受伤害部位:头面部、胸部、肺部、右侧锁骨、肩胛骨、左侧颧骨并颧弓、左侧上颌窦前壁、左颧骨颧突、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左侧股骨、左股骨胫骨、右侧胫腓骨。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许,贾书歌驾驶摩托车到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贾书歌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1、右侧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颧骨颧突骨折);4、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股骨胫骨折;7、右侧胫腓骨骨折)。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书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贾书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贾书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贾书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邱建恒身份证复印件;2、登人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线路图;4、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王保卫、范振涛、段建立书面证言;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2013年8月13日在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属于到原告处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情节。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井下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登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贾书歌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贾书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