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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勤、赵青丽、刘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勤,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青丽,女,1970年12月3日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勤,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青丽,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文勤之妻。

被告刘生勤,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勤、赵青丽、刘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文勤、赵青丽、刘生勤的银行存款15.54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文勤、赵青丽、刘生勤的银行存款15.54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