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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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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春丽诉被告谷建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马春丽,女。 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女,系马春丽之姐。 被告谷建召,男。 原告马春丽因与被告谷建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马春丽,女。

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女,系马春丽之姐。

被告谷建召,男。

原告马春丽因与被告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丽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谷建召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谷建召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谷建召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谷建召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马春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谷建召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建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