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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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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玲与杜建国、高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金玲,住虞城县。 被告杜建国,住虞城县。 被告高爱荣,住虞城县。系被告杜建国之妻。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杜建国、高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虞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金玲,住虞城县。

被告杜建国,住虞城县。

被告高爱荣,住虞城县。系被告杜建国之妻。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杜建国、高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2015年9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光辉、邢中清、马雷组成合议庭,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国、高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目的:被告杜建国向原告李金玲借款18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缺席,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杜建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金玲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现用其一月,(100000元),借款人:杜建国,2014、8、21;今借到李金玲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杜建国,2014、10、1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爱荣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玲欠款180000元。

二、被告高爱荣不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杜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