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代表人王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

(2013)安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代表人王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中海山东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冶支行)与被告中海山东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水冶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安阳市珺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同日,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商贸公司、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海山东物流公司接受钢板1907吨及钢筋626吨作为质物存放于中海山东物流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安阳市珺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在我行办理商品融资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以钢板1907吨及钢筋626吨作为贷款质押物,由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后珺诚商贸公司归还我行贷款250万元,剩余250万元贷款所对应质物变为钢板1007.5吨及钢筋258.5吨,仍存放于中海物流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珺诚商贸公司250万元贷款2012年2月15日到期没有归还并且欠息,我行多次催收收回贷款12293.27元,贷款余2487706.73元至今未还。由于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全部灭失。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其监管不力造成原告灭失质押物钢板1007.5吨及钢筋285.5吨(若返还的上述钢板及钢筋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被告应补齐差额部分);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2487706.7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欠息,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的约定,利息计至贷款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物流公司辩称,中海物流与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珺诚公司与工行水冶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工行水冶支行客户经理李红庆、王跃宇(音)在该行针对珺诚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贷款调查时,严重渎职,没有核实珺诚公司质押物的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导致珺诚公司老板申军德能够使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成功骗取贷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出现了两个刑事案件(申军德涉嫌骗取贷款罪;工商银行客户经理李红庆、王跃宇(音)涉嫌渎职罪),以上两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对本案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该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提供涉案质押物的借款人安阳市珺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因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