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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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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艳与樊三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乐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三川,男,汉族,个体工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乐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三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再审申请人王乐艳因与被申请人樊三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乐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归王乐艳所有的煤渣数量不明,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王乐艳提供的煤矸石收据、过磅单、一矿红渣厂证明、运输车辆联系人赵牛良证言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向承租场地内存放3322.24吨煤渣。同时,一审卷宗有充分证据证明樊三川非法处分王乐艳财产的事实:2014年4月8日,王乐艳发现存放于樊三川处的货物有挪动现象,于是申请法院查清事实。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时,王乐艳的该货物仍在场地内保存,承办法官告知樊三川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丢失应当赔偿。2014年4月10日,王乐艳发现该货物再次减少,于是报警。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勘验时,王乐艳的该货物已被樊三川处分完毕,而且原存放于大门左边的无争议货物变成了只能用于铺路的垃圾,不是王乐艳原来的货物。樊三川对负有保管义务的货物进行了非法处分,明显侵犯了王乐艳的财产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未对王乐艳的煤渣实施保全措施,未行使释明权,存在程序错误。其于2013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该院收到申请后,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没有驳回其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院对王乐艳的保全申请未行使释明权,是导致本案在一审未能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王乐艳有充分证据证明运至樊三川处的货物数量和销售价格,一审、二审判决拒不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王乐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乐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两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樊三川返还其煤渣(细渣)约2000吨,价值约150000元;煤渣(毛渣)约1000吨,价值约60000元。对此,王乐艳负有证明责任。王乐艳原审时称,本案场地租用合同实际上是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而非该合同载明的2013年12月1日;但在2013年12月4日之前,其已租用该煤场让樊三川为其加工煤渣。王乐艳称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共向该煤场内存放3322.24吨煤渣,与其诉讼请求数量亦不一致,可见,王乐艳使用该煤场的情况应当比较复杂。王乐艳原审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其仍存放在该煤场的煤渣的数量和质量。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28日两次到涉案煤场进行现场勘验。第一次勘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煤场大门左侧一堆煤渣是王乐艳的,但对另两堆煤渣归属有争议。第二次勘验,王乐艳称大门左侧的煤渣堆位置有变化,并且已不是她的煤渣;樊三川称他没有动过。对另两堆煤渣的归属争议依旧,并且对数量是否有变化也有了争议。原判决综合王乐艳举证和一审法院勘验情况,认为王乐艳称该煤场大门左侧的煤渣不是其原来的煤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令王乐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自己的煤渣运走,驳回王乐艳其他诉讼请求,该认为及处理应无明显不当。王乐艳申请再审所称一审法院未对其煤渣实施保全措施,未行使释明权,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王乐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乐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