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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仪陇海发建筑公司与满泽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泽孝。 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四川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仪陇海发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泽孝。

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四川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仪陇海发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金城镇奎星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郑久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满泽孝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仪陇海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满泽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三)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不是划拨土地。1、海发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不具备使用划拨土地资格;2、案涉土地中的6200平方米在2003年1月24日转让给南充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2003年1月27日四川省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仪国土资籍(2003)02号文件载明同意以出让方式变更,满泽孝受让为诉争土地二次转让,受让前土地已是出让性质;3、该宗土地现登记为“暂时保留划拨”,用途为“商住”,与划拨土地有实质区别。“暂时保留划拨”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产物,是一种土地出让和开发的普遍变通做法,其实质意义上是出让土地,与划拨土地目的和形式都有实质区别。

(二)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出让性质。满泽孝在本案二审后新调取了新世纪公司与海发公司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1、海发公司获取土地使用权是采用出让方式;2、海发公司向仪陇县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因土地出让金采用灵活的方式,海发公司并没有支付现金;3、海发公司开发后办证是仪陇县政府当时采用的普遍方式,是政府采用的一种土地出让的变通方式,海发公司也不是个案;4、海发公司是以出让方式转让给新世纪公司。

(三)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关于满泽孝诉仪陇海发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函》认定仪陇县人民政府并未同意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003年1月24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7号文件为合法有效文件,且已实施;四川省仪陇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月27日仪国土资籍字(2003)02号文件印证了7号文件已实施;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土地性质为出让性质”又载明“2003年1月24日,仪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仪府办发(2003)7号文件”。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即该文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且已实施。

(四)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利益相关方,其意见对本案诉争不具独立与公正性,其二审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在满泽孝一审起诉前已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二审对此发函调查实属多余,依此改判错误。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海发公司与满泽孝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中案涉90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满泽孝申请再审主张依据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仪府办(2003)7号文件、四川省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仪国土资籍字(2003)02号文件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可证明案涉土地海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本院认为,其主张难以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1月,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仪府办(2003)7号文件载明:凡投资开发城西综合市场,均可作为第三方参与海发公司同县邮电局拼盘购买开发西寺湾118号地段(原汽车电机厂),享受原定改制企业“一企一策”的优惠政策,据此国土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给市场建设者,出让期限20年。2003年1月27日,四川省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省仪陇县海发建筑公司将原划拨使用的部分土地变更给南充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2003)02号)载明:同意将海发公司使用的坐落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11-4-270宗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变更给南充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二十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发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让6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有效。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海发公司因政府同意转让,其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暂保留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1998年8月,四川省仪陇县国土局批复载明:原电机厂使用的11-4-270宗地907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海发公司(暂保留划拨方式),有发生改建、改变用途或者修建商品房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1999年8月13日四川省仪陇县国土局仪国土籍(1999)20号文件载明:同意将仪陇汽车电机厂原使用的11-4-270宗地907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海发公司(暂保留划拨方式),有发生改建、改变用途或者修建商品房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方式并未改变。

第三,2005年7月,因海发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发生诉讼,仪陇县人民政府向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及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新世纪公司诉海发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情况汇报中载明“海发公司取得原电机厂90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县政府研究决定,暂保留划拨方式,其原因是待海发公司将该宗地按照协议开发完毕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海发公司由于自身资金上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发和利用该宗地,所以国土部门也一直未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3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满泽孝诉仪陇海发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仪府函(2014)12号)载明:一、《仪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城市综合市场招商引资兴办商贸流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仪府办发(2003)7号)文件是县政府在当时招商引资历史背景下,专门针对城西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出台的文件,后因特殊原因尚未实施,不宜再作为海发公司将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的批准文件。二、经查,对该宗地转让无其他批复文件。因此,该宗地性质仍为暂保留划拨方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