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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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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李玉琴、齐嫩芳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峰,该联社庞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俊沂,该联社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峰,该联社庞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俊沂,该联社庞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献。

被告孙志刚,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50225781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文献,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210177819。

被告李玉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系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41032119651105786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嫩芳,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系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410321196208197829。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李玉琴、齐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峰、曹俊沂,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李玉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文献、齐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900000元及利息38896.3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李玉琴、齐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李玉琴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因本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现无力偿还。

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文献、齐嫩芳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11‰,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1‰,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各方在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交付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将该两笔款项转入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存款帐号00000099457316670012-0内。两笔款项贷出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欠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8896.30元未付。

另查明,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上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三款(一)项均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第四款贷款人补救措施第(三)项均载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五)项均载明:2、行使担保权利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两笔借款合同,与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针对该两笔借款均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借款人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出现亏损,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对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行使担保权利,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琴、齐嫩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8896.30元,余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被告洛阳帅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孙志刚、孙文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耀斌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