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8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潘启明,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启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启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以(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明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潘启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潘启明自减刑以来,经教育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能及时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潘启明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了已提交的罪犯潘启明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潘启明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代表向法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潘启明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潘启明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启明自减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表示认罪服判。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潘启明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潘启明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启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对罪犯潘启明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一天。 (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