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聂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张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张某某、聂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聂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聂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