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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哈萨克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松江区泰晤士小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
(2015)普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哈萨克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松江区泰晤士小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至本市古浪路祁安路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霍某及劝架的群众。民警管永华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高某拒不配合并阻挠民警执法,后民警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高某制服。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霍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狄某某、陈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