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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5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松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5时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沪AS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至本区车新公路进松闵路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的过程中,车头正面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俞明昌发生碰撞,造成俞明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金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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