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德克士餐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含200元车费)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1.87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被从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95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再犯本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