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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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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余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农开项目中,我收受过王某某、朱某、高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钱。王某某给我牵扯到工作关系是两次共1.5万元,另外,我儿子搬家,王某某送1万,算是我们之间的人情往来,因为他儿子结婚我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农开项目中,我收受过王某某、朱某、高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钱。王某某给我牵扯到工作关系是两次共1.5万元,另外,我儿子搬家,王某某送1万,算是我们之间的人情往来,因为他儿子结婚我拿1000元、生小孩我拿5000元。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前,高某每年都给我2000元现金和一箱五粮春白酒,共计4000元现金。高某结婚我送500元,生孩子我送1000元。朱某给了2次共4000元现金;陈某某给我一次西亚超市的1000元购物卡。陈某某三个女儿出嫁,我每次送500元。2014年3月底,我与高某某一起收受魏岗种粮大户杨某某的5万元现金,高某某得到2.5万元,我个人得到1.5万元。由我交给刘某某1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潢川农办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付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付某某的笔记记录给刘工5000元。

2、退赃收据。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为感谢高某某和张某某帮其项目跑成了,其送给高某某和张某某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受杨某某50000元,并将其中的25000元给张某某的经过。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3月底,高某某从魏岗种粮大户杨某某给的5万元现金中交给我2.5万,我个人得到1.5万,由我交给刘某某1万。

6、证人付某某证明送给刘某某1.8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证言:农开项目工程进场后,付某某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了我10000元钱。当时张某某对我说这是项目单位给的钱。农开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付某某四次共送给我18000元钱。在付某某承接的农开和财政局柳店的项目中,我参加协调施工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另外我到他的工地比较多,对他的技术指导也比较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余某挪用公款

被告人余某担任潢川县农办会计,负责保管潢川农办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73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经张某某同意,将此款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后,将其中的60万元公款购买了为期33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983.56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用此笔款再次购买了为期37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223.56元。至案发收益均存在该帐户,没有支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某转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4、5月份,我因妻子有存款任务找过余某,建议他把他手中保管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到我妻子所在的银行。我跟张某某说,张某某同意了,余某请示了张某某,就和我一起到潢川珠江村镇银行以余某个人名字开了一个户,余某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我看银行大厅墙上的理财产品宣传,就跟余某说:他们银行有理财产品,你这笔钱要是不急着用可以办个理财。余某当时也看了看银行大厅墙上的理财产品宣传,就去前台问怎么办理财产品。我和余某将之前存在余某中行账户上的七十多万元工程招投标保证金转到余某在潢川珠江村镇银行刚开的账户上。因为转款当天上午到不了户,所以余某和我说下午再去珠江村镇银行买理财产品。当时余某决定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财产品是在珠江村镇银行办开户手续后听银行工作人员和我介绍后决定的,张某某和高某某不知道。至于余某是什么时候去买的理财产品,以及他在买理财产品之前是否向张某某和高某某汇报,这我都不清楚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余某手里保管的还有一项是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这笔保证金最初存在中行,后来因为高某的妻子在珠江村镇银行有拉存款任务,高某在余某办公室里说让我们把这笔钱先存到珠江村镇银行。我说在哪存都是一样,就存在珠江村镇银行。这事具体是由余某去办的存款,余某是如何办理的存款我就不清楚了。但就我知道的,是把钱存在珠江村镇银行,而不是买理财产品或进行其他别的经营活动。余某没跟我汇报过他用这钱买理财产品或进行其他别的经营活动。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我在中行账户的73万元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在2014年5月22日转存到我在珠江村镇银行开的账户时办的手续。我用我保管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中的60万元钱购买珠江村镇银行理财产品时办的手续。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73万元保证金从中国银行转到珠江村镇银行存放是高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并安排我办的,珠江银行的户名为余某的卡是当时办理的,高某说这73万元钱你们有一段时间不用,可以购买理财产品,我就问理财产品是否有风险,还要经张某某主任同意,高某告诉我他连续购买了好多期理财产品,收益很好。钱转到珠江银行后,我到张主任办公室说:高某建议买理财产品可以吗,张主任说:保本理财可以买。我用珠江银行用保证金钱购买了六十万的理财产品。我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太阳聚富,理财期限是33天。第一期收益了2000多元钱,我把这事汇报给了张某某主任,并问张某某主任是否再购买理财产品,张某某主任说可以买。理财收益比存入银行活期高,这些收益可以用于项目指挥部的支出。我又购买的理财产品也是太阳聚富,理财期限是37天。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单位受贿

(一)、2010年以来,潢川县农办收受潢川县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及农开、扶贫项目受益单位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袁某、黄国粮业、高某、张某某、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等人、单位的财物总计160.4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等,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受137.45万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收受110.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被告人杨某时任潢川县农办出纳,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川县农办文件及潢川县农办的证明。

2、被告人杨某经手收取中标企业款共计102.45万元的清单。

3、被告人杨某经手收取昌喜种植养殖合作社现金13万的收据。

4、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取102.45万的条据。

5、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高某、张某某、苏某某、时昌喜、王某乙、梁某某、陈某甲、袁某证明交给潢川县农办160.45万元的事实。

6、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记帐凭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