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余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一(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在贪污公款93000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余某属共同犯罪。经查,该起犯罪系高某某决定,张某某分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没参与预谋、不知贪污总额及参与人员,故二人不属共同犯罪,仅应对自已贪污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在贪污公款93000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余某属共同犯罪。经查,该起犯罪系高某某决定,张某某分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没参与预谋、不知贪污总额及参与人员,故二人不属共同犯罪,仅应对自已贪污数额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余某将其保管的公款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个人账户是经单位领导同意的,其将60万元公款两次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又回到个人账户上,其没有将收益取出非法占有,获取的收益是为单位谋取的利益,应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潢川县农办(2010年以前为潢川县农开办)出纳期间,潢川县农办作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杨某共参与收受158.4199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在柳某某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主任期间,潢川县农办非法收受王某某的财物636181元。”经查,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准许潢川县农办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项目工作经费,王某某所承建的五个农开项目、二个扶贫项目按此通知应提取的部分不属于单位受贿,即156572元应予扣除,余款479609元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第一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第二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成立之外的同种罪行,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余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办案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单位受贿一般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虽系直接责任人,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