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余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

(2015)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余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贪污罪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潢川县农办主任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潢川县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送给潢川县农办的100000元中的93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10000元。

2、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潢川县农办收取项目单位委托其制作标志牌的余款9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余某三次共分得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受贿罪

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农开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相关负责人王某某、杨某某、朱某、高某、陈某某、付某某送的人民币共计59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潢川农办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杨某某、付某某送的人民币28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

三、被告人余某挪用公款罪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潢川农办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的60万元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后,购买了为期33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983.56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用此笔款再次购买了为期37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223.56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单位受贿罪

1、2010年以来,潢川县农办(另案处理)收受潢川县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及农开、扶贫项目受益单位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袁某、黄国粮业、高某、张某某、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等人、单位的财物总计160.4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等,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受137.45万元;杨某参与收受110.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杨某时任潢川县农办出纳,是直接责任人员。

2、2005至2009年,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综开发办,2010年后更名为潢川县农办)收受潢川县农开、扶贫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的财物共计636181元。被告人杨某时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出纳并参与收受上述财物,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贿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杨某系坦白。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贪污93000其是从犯。2、没收受付某某1万元。受贿金额中应扣除其与行贿人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的款项。

被告人余某辩称:1、贪污100000万元我不知情,贪污罪属从犯,应免除处罚。2、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贪污

(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伙同潢川县农办主任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潢川县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给潢川县农办的100000元中的93000元予以侵吞。其中,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各分得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10000元、司机田某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川县农办文件及潢川县农办的证明。

2、大丰收的记帐凭证,2013年12月21日公关费100000元(农办项目开支);2014年2月8日公关费100000元(农办项目开支)。

3、退赃收据。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项目申请成功后,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该项目申报阶段需要到省里申报,来回需要一些差旅、租车等费用,项目省里还要验收,前后需要给20万元钱。过了一周后,我安排“大丰收”公司的会计夏某某和出纳柳某一起去办。第二天,夏某某告诉我说20万元现金已经交给农办了。

5、证人夏某某、柳某证明二人按照苏某某安排分两次给潢川县农办送20万元现金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今年2、3月份的一天,高主任安排我去大丰收公司拿点东西,到大丰收后,一个男同志拿了一个黄色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了我,我用手摸了一下,感觉里面是钱,我就拿着档案袋开车回单位了。

7、证人倪某某证言:2013年底,刘某某说过年了,你为农开办干活挺辛苦,我们农开办领导安排给你2千元补助。

8、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年底,余某给我3千元,说过年了,这是我们张主任给的,算是辛苦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