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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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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5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3月4日被信阳市人民

(2015)潢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5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3月4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简某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广场西侧,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在推行的过程中,被潢川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并从其后裤兜收出螺丝刀、扳手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广场西侧,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推行的过程中,被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并从其后裤兜收出螺丝刀、扳手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吕某某证言、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附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相关鉴定资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简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