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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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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陟昌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陟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陟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丁婷,被告人陟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8831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上蔡县至汝南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金井吴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之父刘胜利并接受其妻丁婷的委托,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审理与被告人陟某某的近亲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陟某某赔付刘胜利、丁婷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整并已履行,刘胜利向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陟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母亲丁婷表示,其丈夫刘胜利患有脑血梗,不能代表其对被告人陟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后,通过调解被告人陟某某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的母亲丁婷经济损失10000元,丁婷也表示对被告人陟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俊、刘胜利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陟某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驻仲交调字第3005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固始县柳树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陟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陟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陟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陟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丁婷诉称被告人陟某某认罪态度不诚恳,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