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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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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市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厨师,住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市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厨师,住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黄某某及靳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和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南角夜市摊处,被告人靳某及其同伴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靳某持凳子将吴某某左前臂打成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黄某某头皮挫裂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黄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被害人吴某某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其出具了被害人吴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靳某在南阳市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厨房内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害人吴某某被被告人致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在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16.7元;另第一次做轻伤鉴定于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及放射费264元,第二次做轻伤鉴定于2014年7月9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10元,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在南阳市中医院花费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一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被害人吴某某出院后为伤情康复在院外治疗花费治疗费2800元。被害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做临时教师,每月劳动报酬为900元。

被害人黄某某被靳某致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在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98.6元;做轻微伤鉴定于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住院期间一人在医院护理。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至今在南阳市紫晨金属建材经销中心工作,月薪3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甲某、梁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甲某、贾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靳某辩称自己没有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刘某某、贾革某的证言系虚假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靳某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靳某应予以赔偿;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6.7元,两次轻伤鉴定费874元,伤残鉴定费70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其院外医疗费用28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四个月的出院证明,共需护理143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154.8元(28472元∕年÷365×143天×1人﹦111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6)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1天及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计算,计款5875元;以上共计269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查找被告人所花费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8.6元,轻微伤鉴定费120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8元(28472元/年÷365×6天×1人﹦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6天计算,计款700元;以上共计41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靳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靳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支付赔偿金26970.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赔偿金4186.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靳某量刑过重,靳某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