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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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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丈夫。 上诉人(附带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丈夫。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踏板式电动车沿南阳市区孔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阔昌大排挡对面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835.02元;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对刘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就本案赔偿部分,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21835.02元。2、误工费。李某某住院6天,误工费为368.12元。3、护理费。按2人护理,该项费用为73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5、营养费为1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丧葬费为18979元。8、其他经济损失为335970.45元。以上费用共计378748.83元,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2:8比例,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2999.06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刘某实际应赔偿经济损失28299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的火化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均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其他经济损失282999.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对刘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偏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对刘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民事赔偿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附带民事判决判赔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刘某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