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习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习军,又名王义军、王五一,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习军,又名王义军、王五一,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峰、陈萌(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王习军及其辩护人吴峰、陈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商丘市民主东路第一造纸厂家属院2单元4楼中户被告人王习军的住处,将在此吸食毒品的袁某甲、陈某甲、高某甲、侯某甲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在王习军家中西侧卧室内查获347.45克甲基苯丙胺、74.6克海洛因,并当场搜出吸毒冰壶、毒品分食袋、注射针管、吸管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0%、海洛因含量为78.7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习军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王习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过高。其辩护人申请对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重新鉴定;王习军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接到商丘市民主东路第一造纸厂家属院2单元4楼中户有人吸食毒品的举报,该局民警到达现场,将房主王习军及在此吸食毒品的袁某甲、陈某甲、高某甲、侯某甲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在王习军家中西侧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47.45克、海洛因74.6克,并搜出吸毒冰壶、注射针管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0%、海洛因含量为78.7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商丘市梁园民主东路第一造纸厂家属院2单元4楼中户王习军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西侧卧室组合柜上及组合柜上的茶叶盒中发现大量毒品疑似物,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约349.02克、海洛因疑似物约75.92克,及吸毒冰壶等吸毒用具。

2.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王习军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50%;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78.70%。并上缴甲基苯丙胺347.45克、海洛因74.6克。

3.证人袁某甲、侯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他们在王习军家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王习军家中的西侧卧室搜查出大量毒品。

4.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许,民警接到有人在商丘市民主东路第一造纸厂家属院2单元4楼中户吸食毒品的举报,该局民警到达现场,将房主王习军及在此吸食毒品的袁某甲、陈某甲、高某甲、侯某甲当场抓获,并搜查出大量毒品。

5.被告人王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6.被告人王习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以上证据以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习军辩称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的过高及辩护人申请对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甲基苯丙胺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鉴定结论明确,客观真实。王习军辩称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的过高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无正当理由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习军隐藏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  修  强

审判员 柳  中  庆

审判员 袁  亚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崔召选(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