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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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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从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蒋从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2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蒋从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宣判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从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蒋从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蒋从成伙同他人进入郑州市二七区被害人姚龙家中,将被害人姚龙的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300元盗走;2012年5月1日,蒋从成伙同他人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护理学院家属院57号楼被害人吴国华家中,将被害人吴国华家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790元)、一个翡翠玉镯(价值1800元)、一条天成珠宝金项链(价值1220元)、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摄像机、一条珊瑚项链、一条鳄鱼皮带及现金16000元盗走。现除翡翠玉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追回。另蒋从成因犯盗窃罪与2012年1月13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9日予以释放。

罪犯蒋从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受记功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三次评审鉴定,均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蒋从成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从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从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海林

审 判 员  时见业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