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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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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焦某某在本庄西头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焦某某,致焦某某鼻部、左眶部、上唇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焦某某在本庄西头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焦玉英,致焦某某鼻部、左眶部、上唇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玉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焦某甲、郑某某、沈某某、郑某甲、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郑某乙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焦某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证、CT检查报告,焦某某伤情照片2张,被告人及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无前科证明,遂平县玉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又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