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薛书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5)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收购冯某某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收购冯某某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的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且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