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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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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两次卖给韩×ד毒品”,每次一包,共重约1克。韩××购买毒品后在张某平所开的9015房间吸食。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五次卖给韩×ד毒品”,每次一包,共重约2.5克。韩××购买毒品后,其中两次在张某平所开的9015房间内吸食。

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三次卖给韩×ד毒品”,每次一包,共重约1.5克。韩××购买毒品后在张某平所开的9015房间内吸食。

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ד毒品”一包,重约0.5克。杨××购买毒品后在张某平所开的9015房间内吸食。

5、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ד毒品”一包,重约0.5克。

6、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ד毒品”一包,重约0.5克。杨××购买毒品后在张某平所开的9015房间内吸食。

7、2014年11月6日,在抓获被告人张某平时,从其住处搜出毒品十一包(海洛因3.4克、咖啡因27.1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平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别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次数没有那么多,仅在11月3日容留杨××吸毒一次,在11月5日容留陈××吸毒一次。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容留陈××吸食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平供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和张××一起到长葛市澳门大酒店开了个9015房间,当时用的是李××给我的一个外地女孩的身份证开的。张××一般都是晚上到房间,白天有时也在。我就一直在房间住着,天天在房间里吸毒。2014年11月4日那天下午,我和××俺俩一起在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11月6日凌晨2点多,我和××一起在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吸食过一次。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棕褐色粉末状,我们都称为“大烟”或者“黄皮”。××和××是用手机给我联系的,我的手机号是13937421064。

(2)证人陈××证言:我的绰号叫“××”。我的联系方式是15936393713。11月4日凌晨2时左右,我到澳门大酒店楼下,我又给张某平打电话(13937421064)联系,让她再卖给我半克“大烟”。等了一会,张某平下来见我,给了我半克“大烟”,我给她了400元钱,我回到家里,把这半克“大烟”吸了。到早上6点多和中午11点多,我又分别两次和张某平联系后,到酒店9015房间找到她,每次给她400元,每次买半克“大烟”,共一克。我都是回到家吸的。到下午18时许,我又到酒店9015房间找到张某平,给她400元买了半克“大烟”。到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又去酒店找她买了400元的半克“大烟”,我就在房间里吸了。我吸的时候,张某平和“××”也在吸“大烟”。

(3)证人张××证言:张某平吸毒。前天晚上(11月4日),我在“澳门大酒店”住时看见张某平和“××”在9015房间内用打火机燎一张纸上的东西,然后用嘴吸上面冒出来的烟气,她们看见我后就赶紧把那张纸扔了,我估计着她们是吸毒。因为我当时闻着那烟气可难闻,像是毒品的烟气。

(4)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为13937421064与陈××的手机号15936393713在2014年11月4日10:05、16:03、16:04、17:31有过4次联系。

综上证据,证人陈××、张××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平于2014年11月4日容留陈××吸食毒品的事实,且有手机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容留陈××吸食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平供述:2014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具体时间不一定准,记不清楚了),××到酒店找到我。因为之前我们通过电话联系,我给她说了我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当时我和张××在房间里。××给我说她的毒瘾上来了,要我给她点毒品吸。我就拿出一包毒品,我们两个一起吸了。但是我没有问她要钱,她也没有给我钱。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棕褐色粉末状,我们都称为“大烟”或者“黄皮”。我的手机号是13937421064。

另,被告人张某平当庭供述其于2014年11月5日容留陈朝玲吸食毒品一次。

(2)证人陈××证言:11月5日早上5点多,我就到酒店房间找到张某平,当时张××也在,我给张某平了400元,她给了我半克“大烟”,我就在房间里直接把“大烟”吸了。到了下午14时许,我又到酒店9015房间找到张某平,当时“××”也在,我给张某平了400元,她给了我半克“大烟”,之后我就走了。到了晚上24时许,我就到酒店找到她,当时张××也在,我给张某平了400元,她给了半克“大烟”,我就在房间里直接把“大烟”吸了,之后我就走了。

(3)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为13937421064与陈××的手机号15936393713在2014年11月5日2:20、2:24、3:39、4:18、19:29有过5次通话联系,2014年11月6日无通话。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平供述、证人陈××证言、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平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容留杨××吸食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平供述:2014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具体时间不一定准,记不清了),××到房间找到我,因为之前我们通过电话联系,我给她说了我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她到房间后,因为我当时正在吸毒。她说她也吸,我说你自己吸吧。她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就也开始吸了,吸完后,她就走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棕褐色粉末状,我们都称为“大烟”或者“黄皮”。

另,张某平当庭供述其仅容留了××吸毒一次,可能是3号,也可能是4号,大概是11月3日,毒品是鸽子自己带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