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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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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日被原阳县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和某乙,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全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7月17日以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为由向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堂后村南新乡通信二四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和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和某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人毛某某、马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堂后村南新乡通信二四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和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和某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1968年5月2日出生的事实。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的事实。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12日14:03,一匿名女群众报警称,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堂后村撞住行人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

证明涉案机动车车辆信息的事实。

7、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和某甲于1971年7月4日出生,2015年3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害人和某甲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

9、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和某甲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10、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事实。

11、照片3张

证明被害人和某甲尸表情况的事实。

12、情况说明

证明经比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肇事车碎片与在马某乙家查扣的嫌疑车缺口吻合的事实。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肇事机动车于2015年3月18日被扣留,2015年4月10日被放行。肇事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3月12日被扣留,2015年4月2日被放行的事实。

14、合格证

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信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堂后村看到一辆面包车撞住一辆电动车,后肇事者逃逸的事实。

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将肇事车停到其家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买了一辆无号牌长安牌普通客车的事实。

证人和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和某甲没有结婚,原阳县卫校通知自己说和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畅某甲(曾用名畅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陪同被告人马某甲将肇事车送到原阳县中医院南边一个住户家,当时肇事车辆保险杠消失,车中间凹进去的事实。

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于2015年3月12日14时驾驶了一辆无号牌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和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其因害怕被打逃逸至其所住的翰林华府小区中,后与畅某甲将肇事车辆停放到其哥马某乙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和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急性衰竭死亡的事实。

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肇事面包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肇事电动自行车前制动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现时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和某甲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