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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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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辉,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辉,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石桥刘村被害人许××的黑色雅迪踏板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坡东村胡××的红色鸿舟牌电动三轮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坡胡街杨××的深蓝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坡西村胡××的华生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5、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柺河杨村郭××的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6、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坡胡镇坡西村李××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送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辉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辉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被害人许××的黑色雅迪踏板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陈述、证人范××证言、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合格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坡东村胡××的红色鸿舟牌电动三轮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范××证言、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合格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坡胡街杨××的深蓝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胡××的华生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拐河杨村郭××的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辉以办事为由,将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李××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骗取后送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4日,被害人许××、胡××、郭××电动车被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6日胡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实施部分诈骗电动车的事实,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0日,经群众举报胡某辉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辉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许××、胡××、郭××、杨××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辉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辉辩称自己系自首,经查,胡某辉在多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行为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交待部分犯罪事实,且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又继续作案,被群众举报后由公安机关拘传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诈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胡某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原已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