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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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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平县环城乡李庄杜村委李庄杜村88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