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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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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2月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2月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卢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太康县符草楼镇敬老院占用其土地为由,先后到该镇政府高敬某办公室内、镇政府以及符草楼派出所等公共场所,分别持菜刀、砖头、板凳等工具,对党委书记高敬某、派出所所长许志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等,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刘某属于初犯。4、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太康县符草楼镇敬老院,以该院占用其土地为由,在大门口辱骂施工工人葛某民等人,并用砖头将李义田的电动车砸坏,后又辱骂村民郭喜然,镇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涛前去出警时,又被其无故殴打。2013年12月5日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同年12月6日被提前解除拘留,实际执行1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因宅基地纠纷其用砖砸包工头葛老板没砸住,后用砖头将李义田的电动车砸坏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其在用砖砸郭某然的过程中砸在派出所民警腿上的情况。(2)被害人葛某民、郭某然、张某涛、李某田的陈述及证人张某华、赵某芹的证言均证实了施工工人在符草楼镇敬老院门口盖房子时,刘某不让工人施工并对施工工人辱骂,后又用砖头把李某田的电动车砸毁,民警张某涛出警后在对刘某劝阻时脸上被刘某打了几巴掌,后刘某又将砖头砸到民警张某涛的腿上的情况。(3)证人符某肖证实其和丈夫郭某然刚吃过饭,刘某到其店门口对其辱骂的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刘某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10天,后于2013年12月6日其解除行政拘留的情况。

2、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手持菜刀到太康县符草楼镇派出所院内,将派出所大门砸坏后,在派出所办公室内辱骂工作人员,并任意损毁办公用品。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到符草楼派出所砸派出所大门的有关情况。(2)证人郭某军、谢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用菜刀砸所里的大门,并说让许志某回来或者给她打电话,否则就弄死许志某,后其家人强制把她拉回家了,中间隔有一个小时左右,其又手持活口扳子过来砸门,并对值班室桌子、铁皮柜乱砸。(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其姐姐刘某平、刘某花等人到太康县符草楼派出所大吵大闹,并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将该镇派出所所长许志某打致轻微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去派出所拿过派出所的照相机,用手打过许志某的脸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许志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派出所里值班期间,刘某等人在所里吵闹并对辱骂、殴打的情况。(3)证人赵某红证实刘某和她儿女、两个姐姐到派出所里来闹事,许志某回来后刘某开始辱骂许志某并用手朝许志某嘴上打,并用脚在许志某腿上乱跺的情况。(4)证人郑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去派出所问办理出境手续时看到当时有人辱骂派出所所长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无故到太康县符草楼镇镇政府院内及党委书记高敬某办公室,对高敬某进行辱骂并将其办公室内的茶几掀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去找高敬某反映情况,后来和高敬某大吵起来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高敬某陈述了其在开会,刘某把门跺开后在室内吵闹并把茶几掀翻,并辱骂其父母的情况。(3)证人冯中勋证实其到镇政府时,听到被告人刘某辱骂高敬某,辱骂有半个小时后,派出所民警将该女子带走的情况。(4)证人岳某学、翟某祥、万某明、夏某、刘某、刘某学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符草楼镇政府院里提着高敬某的名字辱骂,后有人去劝说,还把劝说人的胳膊抓破,并说“谁拦她,就骂谁、打谁”,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又对出警民警辱骂,后被民警带走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证实刘某无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文刚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