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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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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与吴某某、任某某到尉氏县鲁湾村送矿粉,卸完货物后,王某某、关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一行四人到与被告人鲁某某开办的诊所相邻的尉氏县鲁湾村饭店就餐,期间,因吴某某在鲁某某开办的诊所门前小解,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鲁某某致王某某右髌骨骨折、关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鲁某某及其家属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赔偿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均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926号、09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申请书,尉氏县公证处(2014)尉证提字第01号公证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