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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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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3021196911121953,住息县白土店乡新庄村江庄村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

(2015)息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3021196911121953,住息县白土店乡新庄村江庄村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州大道高杆灯附近与港田司机王天海因乘坐港田费用发生争执,随对王天海的脸部击打,致其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5年2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天海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在诉讼中,被告人江

守恩亲属与被害人王天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谢雪丽等的证言;被害人王天海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