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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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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高中在校学生,住鹿邑县马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高中在校学生,住鹿邑县马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涡北镇。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涡北镇。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别名单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孙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鹿邑县一高学生闫帅军因一女生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刀到2.25班门口,朝正在与别人说话的闫帅军腰部后侧扎一刀,后段某某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闫帅军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14日晚,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全力追捕被告人段某某时,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和孙帅帅(已判刑)等人明知段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向段某某提供帮助,致使被告人段某某脱逃。现民事已赔偿。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鹿邑县一高学生闫帅军因一女生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刀到2.25班门口,朝正在与别人说话的闫帅军腰部后侧扎一刀,后段某某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闫帅军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14日晚,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全力追捕被告人段某某时,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和孙帅帅(已判刑)等人明知段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向段某某提供帮助,致使被告人段某某脱逃。现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我在一高食堂吃过饭到教室,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找我,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用手勒着我的脖子,让我到厕所,我怕挨打,就用手拽着楼栏杆不下去。后穿黑衣服的问我有没有女朋友,我说有,他让我摸他口袋里的匕首,并说晚上在学校大门口等我,晚上见不到我,改天逮住我就弄死我。说完他们就走了。我回到教室给我爸联系,说在学校有人打我,我爸让我给老师联系,我给我高一时的班主任王跃飞打电话,王老师说他不在学校,让我找值班老师,我没找到。我怕晚上那两个年轻人再找我麻烦,我就买了一把水果刀防身。下午第二节下课时,我在班级门口站一会儿,看到那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和一群人在楼下正准备上楼,穿黑衣服的抬头看见我对我吹了一声口哨就跟那群人上楼了,我怕他们晚上再找我的事,我就带着水果刀上楼找那个穿黑衣服的,走到楼上看到那个穿黑衣服的在走廊里和我同桌说话,我就用水果刀在穿黑衣服的身体后侧扎了一刀,我把水果刀拽出来,看到穿黑衣服的流血了,我害怕就跑了,把水果刀扔到涡河里了。后我到义乌商贸城我表哥王某家,我表嫂孙某某在家,我给孙某某说有人打我了,我在这躲一下,后孙某某把我带到付湾她娘家,后王某到了付湾,王某问咋回事,我说在学校里有人打我,我买水果刀把人家扎伤了。后我跟孙某某的兄弟孙帅帅一起睡的,第二天,我怕有人找到这个地方,我一个人走了。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去年元月份的一天,俺姨夫单某某打电话说段某某和别人打架了,问段某某到俺家没有,我说我不在家,一会儿孙某某打电话说段某某在俺家,我让他们去我岳母家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问段某某因为啥和别人打架,他说因为一个同学。后我和孙某某回家了。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去年元月份的一天,段某某和他妹妹到我家,段某某拿手机让我接,是单某某打的,他说段某某给别人打架了,让段某某在俺家躲躲。后我就领着段某某和他妹妹到付湾我妈家,后来王某到我妈家,在吃饭时我们问段某某因为啥打架,他说因为同桌的女学生引起的,吃过饭我就让段某某和我小弟睡我妈那里了。后我们就回商贸城了。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去年元月的一天下午,段某某的父亲打电话说段某某在学校给人家打架了,让我去看看。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段某某在学校给人家打架了,让段某某去他家躲躲,王某说让段某某去吧,他给孙某某打个电话。之后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段某某在学校给人家打架了,让段某某去她家躲躲。一会儿我到孙某某家,段某某在她家哭,我问他干啥了,他说给人家打架了。

5.被害人闫帅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3点多,段某某用刀将闫帅军扎伤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7.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闫帅军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10.辨认笔录;

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单某某明知段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孙某某、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