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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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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99快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99快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光武东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1月5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2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99快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0岁),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99快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某甲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由唐成刚、万文波、“大象”(三人另案处理)组织、预谋和分工,由方某某以按摩方式作掩护,“大象”、邓某某二人实施盗窃,方某甲、单某某、唐成刚负责看场,并采取恐吓手段威胁被害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防爆口西北角“温洲佬”按摩店多次实施盗窃。2014年12月20日13时至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防爆口西北角“温洲佬”按摩店,由方某某给客人按摩,并挡住客人的视线,邓某某趁机分别盗窃续某某1200元现金、张某200元现金、刘某3200元现金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续某某、张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据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方某甲、单某某辩解仅在事发后到场亮队,没有恐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由唐成刚、万文波、“大象”(三人另案处理)组织、预谋和分工,由方某某以按摩方式作掩护,“大象”、邓某某二人实施盗窃,方某甲、单某某、唐成刚负责看场,并采取恐吓手段威胁被害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防爆口西北角“温洲佬”按摩店多次实施盗窃。2014年12月20日13时至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防爆口西北角“温洲佬”按摩店,由方某某给客人按摩,并挡住客人的视线,邓某某趁机分别盗窃续某某1200元现金、张某200元现金、刘某3200元现金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续某某、张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据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方某甲、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