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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邓某某。 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路1-29号冠城江景大厦4楼。 负责人黄锡荣,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邓某某。

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路1-29号冠城江景大厦4楼。

负责人黄锡荣,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锡荣,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分公司)、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衡阳分公司工作,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初,因原告生病,被告借口连降原告两级,2013年1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虽然在调(离)职手续完备表上签了字,但当时离职表上是空白的,其内容被告后填上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79.55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311.2元,医疗保险费2295.58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9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银行存折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左右;

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3年后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

4、医保、养老保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5、手机信息,证明被告通过短信胁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证据2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证据3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已发送在工资中。证据4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只有8000元左右。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

被告衡阳分公司、名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社保费已发放在原告的工资中;原告系自动辞职,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为支持其辨称意见,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2、调(离)职手续完备表,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存在经济补偿;

3、工资表,证明养老保险金已发放给了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前面两年未签合同。证据2离职表原告签字时是空白的,其内容是后补填的。证据3工资表原告从未见过,工资是汇入工资卡中。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左右。证据3不能反映出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情况。证据4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是客观事实。证据5因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7日旷工,属原告主动离职,被告通知原告结算工资,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胁迫。证据6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据2原告在离职表签字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离职表上的内容系被告后补填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发放在工资中,且养老保险费不能随工资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0月23日进入衡阳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832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8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432元/月,加班津贴288元/月,满勤奖150元/月,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费随原告的工资支付。2012年12月19日原告签字同意将此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初,原告因病请假住院,出院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逼迫原告辞职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900元,补偿原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0339.2元、医疗保险费2742.28元。2014年9月10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衡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35个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311.2元、医疗保险金2295.58元;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交纳了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3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0311.2元,其中2008年11月、12月为574.4元(1436元/月×2个月×20%),2009年1月至12月为3724.8元(1552元/月×12个月×20%),2010年1月至12月为3268.8元(1362元/月×12个月×20%),2011年1月至9月为2743.2元(1524元/月×9个月×20%)。医疗保险费2295.58元(不包含大病互助费用),其中2008年1月、12月为114.16元(57.08元/月×2个月)、2009年1月至12月为684.96元(57.08元/月×12个月)、2010年1月至12月为813.36元(67.78元/月×12个月)、2011年1月至9月为683.1元(75.9元/月×12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因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因原告已辞职,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因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已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0311.2元,医疗保险费2295.58元,合计人民币12606.78元,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费10311.2元、医疗保险费2295.58元,合计人民币12606.78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对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