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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自洋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冯自洋,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自洋犯敲诈勒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冯自洋,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自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2011年5月22日执行。2011年6月24日入狱,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冯自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冯自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何拥军、牛洪昌及同监罪犯吕钢、李晓东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冯自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自洋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朱献春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