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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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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

(2015)郏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郏县东城区行政路东段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郏县王集乡八里营村村民高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内的信用卡,遂用该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人民币9500元。孙某某准备离开时碰见返回取卡的高某某,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卫、刘某志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冒用其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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