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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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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洛阳天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朱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洛阳天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朱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2012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连弟,男。200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012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连弟、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陈某某。后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楼梯时,被告人张连弟将张某甲手中的折叠刀要过来捅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再次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白龙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怡园网吧上网。三被告人伙同白龙龙争抢陈某某的座位,在遭到拒绝后,三被告人用网吧内的键盘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陈某某捅了两刀。在陈某某逃离至网吧的楼梯口时,被告人张连弟拿着被告人张某甲的折叠刀追上陈某某,又向陈某某的身体捅了两刀。陈某某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追上来的三被告人和白龙龙殴打倒地。后陈某某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故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472.38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连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没有致陈某某伤残,被告人张某乙的赔偿应低于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陪护1人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应出具或提供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陈某某,后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楼梯时,被告人张连弟将张某甲手中的折叠刀要过来捅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再次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白龙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血气胸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腰1横突骨折、左第9肋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770.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17元,误工费14970.68元(月工资3742.67元/月÷30天×120天=14970.68元),护理费2466.6元(二人护理,陪护人员陈本现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4760元/年÷365×18=1221元,陪护人员焦某某按月工资2076元/月÷30天×18天=1245.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以上费用合计102623.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酒后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陈某某的胳膊和腿部。被告人张连弟将张某甲手中的折叠刀要过来捅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再次殴打,殴打后听张连弟说他追出去时,拿刀捅受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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