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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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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彦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彦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彦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彦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彦伟伙同张盛杰(同案犯,已被判刑)在濮阳市濮上路龙都公馆院内,无故对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何某进行辱骂后,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彦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彦伟伙同张盛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濮阳市濮上路龙都公馆院内,无故对岳某甲、岳某乙、何某、岳某丙、崔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持啤酒瓶、扳手等工具对岳某甲、岳某乙、何某进行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岳某甲面部、头部、肢体、鼻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岳某乙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史彦伟与同案人张盛杰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盛杰供述,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何某陈述,证人张盛杰、陈某某、岳某丙、崔某某、陈某某、柯某某、仲某某、郭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及大名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彦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史彦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彦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彦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