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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苏三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1号 罪犯苏三林,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三初字第27号刑事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1号

罪犯苏三林,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三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三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本院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三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又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苏三林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11日,邱改朝、李继增、苏三林、李林福等人乘坐邱改朝驾驶的越野车,携带剪钳、绳等工具,先后窜至西峡县丹水镇朝阳村沪陕高速南、西峡县五里桥乡杨岗村五组沪陕高速北侧等地,结伙作案19起,盗窃电缆价值38429.4元。

罪犯苏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4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三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