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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景新,该公司计财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景新,该公司计财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圣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临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运输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建军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哲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景新、吴正全,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圣文、程守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鲁南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被告枣临铁路公司建造枣临铁路,对鲁南运输公司所有的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构成部分压覆,经双方确认的评估结果为10394.65万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枣临铁路公司同意以上述数额补偿,并承诺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已到,枣临铁路公司负有偿还补偿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鲁南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枣临铁路公司支付约定补偿款10394.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枣临铁路公司承担。庭审中,鲁南运输公司进一步明确案涉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判令枣临铁路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应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394.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鲁南运输公司利息损失。

被告枣临铁路公司答辩称:(一)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基两侧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矿。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该条例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对过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的条例取消了压覆矿的规定,即从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存在枣临铁路压覆矿的情况,既然不存在压覆,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而原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当解除该合同。(二)签订《补偿协议》的第二个依据为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该文件明确了枣临铁路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矿产资源是探矿权,然而在协议中签订的却是补偿采矿权,所以,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且符合解除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7日,反诉原告枣临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本案起因是由于苍山县东新兴铁矿位于枣临铁路下方1000米范围内,依据当时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规定,枣临铁路公司在建设枣临铁路工程中因压覆的问题与东新兴铁矿所有权人鲁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鲁南运输公司因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提起本诉。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第639号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条例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法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采矿,不存在压覆补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2.鲁南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补偿协议》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是双方反复磋商(2011年4月15日签署《框架协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国土资源部门行政许可和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等中介机构审核确认,该协议合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协议。2011年7月28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鲁正信评报字(2011)第1005号),资产补偿价值为3344.91万元。2011年8月1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鲁大地评报字(2011)第30号),评估矿业权价值为7049.74万元。2011年8月19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4号)及《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5号),确认评估价值和结论合理。前述过程均是枣临铁路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完成的评估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二)本案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枣临铁路公司单方违约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严重损害鲁南运输公司合法权益。如果支持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异于鼓励违约,且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案涉《补偿协议》中鲁南运输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但枣临铁路公司不遵守付款最后期限,属严重违约行为,并已经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该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判令其履行合同义务,以修复被损害的合同法律关系。(三)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法规并无适用条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该原则也无例外情形。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解除已构成压覆矿产的《补偿协议》。但依据该《补偿协议》第一条最迟付清款项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即在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双方合同即应当履行完毕。该法属于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并不能溯及既往消灭一年前订立半年前应当履行完毕的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信赖利益建立压覆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如果因枣临铁路公司违约拒付相关款项导致其反而获得利益支持,将背离法律基本原则,也违背公平正义的本质。(2)从法律适用位阶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属于法律,压覆矿产这一特别法律关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也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枣临铁路公司遵循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与鲁南运输公司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后方办理完毕相关行政审批。订立采矿权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办理压覆矿产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该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案涉法律关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所涉及争议不具备变更或解除条件。(1)压覆矿产行政审批已经完成而不可逆,否则就是行政违法。压覆矿产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对该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登记申请,即解除或变更补偿协议条件并不存在。压覆矿产审批已经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完成矿区范围调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另,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21号文件):“五、加强审批管理:(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即任何主体均不具有重新获得矿业权的条件,除了履行原补偿协议外没有其他方式弥补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2)行政法规变化亦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立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2012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就公开征求意见,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悉。(3)从法规规定内容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管理法规,其并不排除各方自行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而涉诉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订立的压矿补偿协议就是在枣临铁路公司评估及审计结果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4)从该法规生效时间看,是在2014年1月1日,而案涉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最迟为2013年6月30日,该法规的颁布实施也不在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内,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5)如果解除本协议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根本上违背情势变更原则、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反而保护支持了违约行为。一则,如前所述鲁南运输公司矿业权范围已经变更,压覆区域国土行政部门无权设立任何矿权,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已经丧失;二则,假定重新开采除已造成损失外,因铁路线路安全影响,鲁南运输公司将另行增加数千万元开采成本;三则,因铁矿石差价变化,因枣临铁路公司迟延行为导致鲁南运输公司丧失开采后的可得利益也数千万元计;四则,因压覆矿产导致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范围变更,鲁南运输公司依据新划定开采范围另行投入开采成本七千万元。前述损失亦超过亿元。综上,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仅考虑的是实物资产及采矿权价值,并未考虑因此给鲁南运输公司增加的新的开采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形,如果对双方所订立协议解除或变更,恰恰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公平本质,将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反而支持了枣临铁路公司因违约而获益的行为,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并严重违背合同履行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枣临铁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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