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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补偿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无效。1.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严重背离了国土资源厅的决定,不是合法有效的。枣临铁路公司在建设枣临铁路工程中

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补偿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无效。1.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严重背离了国土资源厅的决定,不是合法有效的。枣临铁路公司在建设枣临铁路工程中因压覆矿的问题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确定压覆鲁南运输公司探矿权575.1万吨,不压覆采矿权。按照正常情况双方应当就压覆575.1万吨探矿权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枣临铁路公司支付补偿金取得建设许可;鲁南运输公司得到补偿,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丧失压覆部分的矿业权。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却是对压覆采矿权667.8万吨储量的补偿费用。协议完全背离了签订依据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的规定,所以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2.鲁南运输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压覆资源的采矿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指出是对采矿权的作价补偿,但是鲁南运输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取得采矿权权利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在形式上是获取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然而鲁南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明压覆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特别是在主审法官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时,鲁南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而且说“根据62号文就可认定取得了采矿权”。62号文是《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该文件只是对鲁南运输公司申请的东新兴铁矿的扩界批复,不是采矿证的取得证明。该文件只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鲁南运输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催告,逾期未办理的矿区范围不予预留。恰恰相反的是: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鲁南运输公司也没有提交《采矿许可证》,说明根本就没有取得过任何的采矿权。没有采矿权怎么来的对采矿权的补偿。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枣临铁路公司所修建的枣临铁路客观上已经压覆了鲁南运输公司依法取得的开采案涉矿产的权利、”“鲁南运输公司亦不可能开采利用铁路下的矿产资源,……损失已经形成。”没有权利何谈被侵权和损失。3.《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采矿设施设备等是非法的资产,不应当纳入补偿范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内容分两部分,除了是对采矿权667.8万吨储量的补偿费用之外,就是对采矿设施和设备的补偿费,数额为3344.91万元。综上,鲁南运输公司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怎么会有采矿设施和设备。如果有也是非法的,也就是说鲁南运输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就擅自建造了开采设施,购置了开采设备进行了非法开采,对于非法的开采设备和设施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而绝不能当作压覆资源的配套设施给予补偿。由于枣临铁路公司在矿产资源方面了解甚少,对矿业权的相关知识几乎不懂,作为铁路运营公司在这方面处于弱势。枣临铁路公司之所以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相关文件规定要求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后,评估的相关资料都是鲁南运输公司所提供,枣临铁路公司也一概不知,其评估的依据是什么也就更不清楚了。综上,《补偿协议》严重违法,不是枣临铁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一审判决对相关行政行为的不予审理,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作出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之后,又下发了《关于﹤对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将压覆储量扩大到667.8万吨。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后,在不通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非经法定方式任何人不得随意的更改。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然而一审判决直接以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予审理。但是该行政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草率地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法规无溯及力错误,是不切实际的。1.适用有利溯及力原则,更符合实际。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提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是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条例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法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探矿、采矿,不存在对矿产资源被压覆的问题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但一审判决以不具有溯及力而予以否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此原则,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力的原则进行判断。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矿产资源,充分地开发和利用好矿产资源,体现了“能不压覆就不压覆,能少压覆就尽量少压覆的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处在一个资源匮乏的背景下,保护和利用好资源更是尤为重要,本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如果依据新的法律不作为压覆,解除协议,作为鲁南运输公司可以继续享有矿业权人的权利,从事矿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作为枣临铁路公司也不必支付巨额的补偿费,减少铁路企业的建设成本,作为国家也充分保障了对矿业资源的充分合理的利用,三方都受益。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不作分析和判断,认为不具有溯及力,应当予以纠正。2.适用新法不存在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无法逆转的状况,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枣临铁路公司铁路已修建并运营,实际影响了鲁南运输公司的矿业权,损失已经形成无法逆转。其实不然。本案所谓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的矿业权实际上是探矿权,其探明储量的矿石最近处距离铁路有300米之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剥夺过其权利,合同解除后,依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将探矿权申请变更为采矿权进行开采,与铁路的运营无任何相关,根本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综上,枣临铁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鲁南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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