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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补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枣临铁路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计后订立,该协议合法有效。枣临铁路公司认为违反国家相

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补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枣临铁路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计后订立,该协议合法有效。枣临铁路公司认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并没有提出是何种规定,该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相反涉案《补偿协议》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经过了双方反复磋商(是2011年4月15日签署《框架协议》的继续)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协议订立前由枣临铁路公司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等中介机构审核确认补偿价值,并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该协议合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导致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完全是枣临铁路公司缺乏履约诚信,在鲁南运输公司封矿停止开采建成铁路后的恶意违约行为。(二)案涉矿区为原东新兴铁矿扩界区,此前就已经存在采矿权,且鲁南运输公司早已履行完毕探矿义务,已经探明详细储量,并已经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采矿权。枣临铁路公司在其评估报告中对前述采矿权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枣临铁路公司先承认后否认的自相矛盾的行为,仅为其恶意违约行为开脱,该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依法应予否定性评价。涉案矿区为老矿区扩界,本已存在采矿权,且长期开采存在大量井下及井上的设备设施,并已经由枣临铁路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完成评估,其自行矛盾的行为是无法否认客观事实存在的。(三)枣临铁路公司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对行政决定进行审理,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决定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在民事案件中也没有权力对行政决定作出变更或撤销。枣临铁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应直接予以驳回。(四)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没有溯及力,其所谓有利溯及力原则,根本不存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并不禁止或限制各方就压覆范围问题订立协议,也没有出现但书规定强制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有利溯及力,且枣临铁路公司所言有利仅对其一方有利,是建立在严重损害鲁南运输公司利益基础之上的所谓“有利”。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法规并无适用条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该原则也无例外情形。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8月17日公布),但依据该补偿协议第一条最迟付清款项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即在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双方合同即应当履行完毕。该法属于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并不能溯及既往消灭1年前订立半年前应当履行完毕的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信赖利益建立压覆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如果因枣临铁路公司违约拒付相关款项导致其反而获得利益支持,将背离法律基本原则,也违背公平正义的本质。(2)从法律适用位阶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属于法律,压覆矿产这一特别法律关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也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枣临铁路公司遵循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与鲁南运输公司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后方办理完毕相关行政审批。订立采矿权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办理压覆矿产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该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双方所涉及争议法律关系不具备变更或解除条件。(1)压覆矿产行政审批已经完成而不可逆,否则就是行政违法。压覆矿产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对该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登记申请,即解除或变更补偿协议条件并不存在。压覆矿产审批已经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完成矿区范围调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另,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21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加强审批管理(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即任何主体均不具有重新获得矿业权的条件,除了履行原补偿协议外没有其他方式弥补鲁南运输公司损失。(2)行政法规变化亦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立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2012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悉。(3)从法规规定内容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管理法规,其并不排除各方自行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而涉诉双方2012年11月5日订立压矿补偿协议就是在枣临铁路公司评估及审计结果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4)从该法规生效时间看是在2014年1月1日,而涉案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最迟为2013年6月30日,该法规的颁布实施也不在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内。(5)如果解除本协议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根本上违背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反而保护支持了违约行为。一则,如前所述鲁南运输公司矿业权范围已经变更,压覆区域国土行政部门无权设立任何矿权,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已经丧失;二则,假定重新开采除已造成损失外,因铁路线路安全影响,鲁南运输公司将另行增加数千万元开采成本;三则,因铁矿石差价变化,因枣临铁路公司迟延行为导致鲁南运输公司丧失开采后的可得利益也数千万元计;四则,因压覆矿产导致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范围变更,鲁南运输公司依据新划定开采范围另行投入开采成本七千万元。前述损失亦超过亿元。综上,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仅考虑的是实物资产及采矿权价值,并未考虑因此给鲁南运输公司增加的新的开采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形,如果对双方所订立协议解除或变更,恰恰违背了公平的本质,将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反而支持了枣临铁路公司因违约而获益的行为,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并严重违背合同履行的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枣临铁路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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