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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1年6月2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内容为苍山县鲁南

2011年6月2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内容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报送的《﹤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合规性审查,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所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有关规定,同意备案。”

本院认为,综合枣临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鲁南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系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编制的《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为依据。但是,从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署的《框架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对于枣临铁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双方亦未按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的要求达成《补偿协议》并备案。尔后,鲁南运输公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编制完成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枣临铁路压覆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报告于2011年5月28日经山东省矿产储量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由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出具了《﹤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鲁矿核审金字(2011)22号),该意见书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为依据,评审认为枣临铁路压覆东新兴铁矿扩界区保有铁矿石资源量667.8万吨,在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该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进行了合规性审查,于2011年6月23日以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同意备案。在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对压覆鲁南运输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产和采矿权进行评估、审核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鲁国土资字(2010)62号批复,以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鲁矿核审金字(2011)22号)评审意见书均作为了评估依据,枣临铁路公司对此评估、审核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以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与鲁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山东省矿产资源的管理机构,其所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均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从内容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系对其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的补充。在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其上诉主张《补偿协议》是背离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鲁南运输公司是否享有枣临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中所涉压覆的采矿权及资源储量均经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登记,并且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将铁路压覆矿区交付处置,枣临铁路公司所属的铁路线路早已开通运营,故鲁南运输公司享有被枣临铁路压覆矿区资源的补偿权益。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虽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是否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储量等问题确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备案。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另,本案审理的是枣临铁路公司与鲁南运输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枣临铁路公司在一审中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释明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83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66.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24.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建 军

审 判 员 肖 宝 英

代理审判员 武 建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阳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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