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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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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位集行政村小王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位集行政村小王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曹云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x伙同张全坤、刘玉红、张向洋(均已判刑)四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南关派出所东一家属院内采取用铁条勾开车门、搬断方向盘锁等手段将周世连的一俩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偷走,价值90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x伙同张全坤、刘玉红、张向洋(均已判刑)四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南关派出所东一家属院内,王x放风,张全坤、刘玉红、张向洋(均已判刑)采取用铁条勾开车门、搬断方向盘锁等手段将周世连的一俩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偷走,价值90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供述了其伙同张全坤、张向洋、刘玉红盗窃周世连车的事实经过;2、失主周x连陈述了其车辆丢失的事实;3、证人张x、刘x证明了伙同王x盗窃的事实经过;另有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梁 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