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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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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新尧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符新尧,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孔沟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2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符新尧,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孔沟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2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新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389号刑事裁定,核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5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符新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符新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符新尧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2011年6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符新尧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9月21日,洪某某和千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将符新尧与杜文亮、张雷(在逃)骗来北海市进行传销活动,符新尧与杜文亮、张雷遂对洪某某和千某某怀恨在心,先后两次密谋杀害洪某某和千某某。2001年9月25日晚上十时许,三人携带封口胶、尖刀窜入北海市石子岭一巷2号洪某某的房间,将其杀害,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千某某发现,符新尧又持尖刀砍伤千的手指后与张雷逃走,杜文亮被当场抓获,2001年10月8日符新尧潜回老家后被当地警方抓获。在共同犯罪中,符新尧系主犯。

罪犯符新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符新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新尧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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