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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晓科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南阳市。2007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南阳市。2007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科骗取贷款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0年之间,被告人张晓科采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营业部骗取银行贷款22笔,本金共计195万元,供自己经营使用。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人张晓科无力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造成邮政储蓄银行直接损失936002.27元,利息损失948777.54元,共计1884779.81元无法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尤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晓科的供述、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能相互印证。还有人口信息表、张晓科的前科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科虚构事实、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科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晓科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晓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晓科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直接损失936002.27元,利息损失948777.5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科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有三笔贷款事实不清,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科虚构事实、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晓科“一审认定有三笔贷款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该三笔事实,依据证人张会文、高瑞等人的证言,并有贷款合同予以印证。一审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