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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池建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人池建群在浙江省嘉兴市开巨龙木业有限公司打工时,与该公司老板王某某相恋,2005年王某某随被告人池建群回到南阳市新野县歪子镇,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同年生一女孩。2010年7月,被告人池建群通过南阳市知音婚姻介绍所介绍均有房有车且年收入丰厚等,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池建群以买地皮、承包工程、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取何某某现金65.3万元,用于赌博、偿还赌债、生活开支等。后被告人池建群躲避不见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随后到被告人池建群原籍寻找,方知被骗。2013年5月8日何某某报警,2014年10月25日池建群在南阳市金玛特附近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池建群的身份证明、征婚简历表、村委会证明、农技站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上海做房地产生意、收入丰厚等事实,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买地皮、承包工程、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65.3万元,池建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利。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池建群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起诉书指控池建群诈骗126.3万元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有被害人何某某给池建群的转款凭证47.3万元以及池建群认可被害人何给的现金18万元,共计65.3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为池建群的诈骗数额。而其余61万元虽被害人提供了自己的记载书证,但池建群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综合池建群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未退赃、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池建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池建群退赔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65.3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指控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诈骗行为,65.3万何某某知道用在什么地方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关于池建群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池建群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