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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伍、任伟等人犯滥用职权、交通肇事、保险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抗税、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人王伍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伟伟、崔嵩松、喻猛、王伟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伍、郑伟伟、崔嵩松、喻猛、王伟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

被告人王伍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伟伟、崔嵩松、喻猛、王伟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伍、郑伟伟、崔嵩松、喻猛、王伟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伍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身为纳税义务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王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抗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伍犯寻衅滋事罪、抗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伍、任豪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道路并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侵犯了国家对道路的经营管理权,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道路经营秩序,王伍、任豪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伍、任豪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伍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任豪、杨海平均系因他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伍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海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之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之前所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亚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尚林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进喜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俊如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灿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符庆礼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开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魏永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立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少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唐文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郭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万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高让严木参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陈建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洪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王雪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张天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余建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喻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六、被告人崔嵩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七、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喻猛、崔嵩松、王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