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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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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军领诉被告邢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于军领,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邢宝全(邢宝权),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军领诉被告邢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于军领,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邢宝全(邢宝权),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军领诉被告邢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月份,我家建造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邢宝权,当时与被告协商包工不包料,并对包工的价钱进行了约定。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分七次在我处预支工程款共计55000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我与妻子和被告对建房工程款进行算账,经被告算账认为我应付工程款共计51241元,但被告只承认收到我预付工程款45000元,还下欠被告6241元。但被告实际已领到预支工程款55000元。根据被告算账的情况被告多收到我付的工程款3759元,被告据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多收的建房款3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建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被告尚未得够,原告尚欠被告795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将自家建造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邢宝全建造,只约定建房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及付款方式,未约定每平方造价、总平方数及总工程款。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共计55000元。现原告以工程结算后,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3759元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以原告方未超额给付工程款,且尚欠工程款6241元未支付为由,提出反诉,并递交了反诉状,认可该建房工程总价款为52000元,后被告在未缴纳相应反诉费用期间,口头撤回反诉,并当庭更改原告欠其工程款数额为7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实际书面约定建房工程总价款,但被告在反诉状中明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2000元,对此数额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52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原、被告实际工程的最终总施工价款。因此被告实际多领取工程款3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3759元与事实不符,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于军岭工程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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